探索定额在定额化与个别化之间:死亡赔偿计算再深思

更新时间:2024-03-08 点赞:35567 浏览:16079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死亡赔偿的计算历来存在个别化与定额化之争,但无论在理论基础上还是实际效果上,上述两种主张都难言完美,存在各自难以克服的缺陷。之所以如此,在于学者们对于死亡赔偿的定位存在问题。事实上,死亡赔偿具有双重身份,不仅承载了死者家属补偿的需要,而且还承载了死者家属“报复”的需要。只有清楚地意识到死亡赔偿所承载的双重定位,明确它们的特点,才能设计出合理的死亡赔偿计算方式。无论是纯粹的个别化计算还是定额化计算都不可取,最终合理的路径应当是介于个别化与定额化之间的第三种计算方式。
关键词:死亡赔偿;个别化;定额化;补偿;报复
: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

2.06.10

近几年来死亡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引起了社会对“同命不同价”的广泛指责。也在中国民法学界掀起了一股讨论死亡赔偿问题的热潮。其间,对于死亡赔偿的计算,各路学者纷纷提出自己的看法。最终形成了个别化、类型化与定额化三种不同的主张。其中学者们一般较为推崇个别化与类型化计算,而民间呼声最高的却是定额化。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际效果上,三种主张都难言完美,均存在各自难以克服的缺陷。虽然学者们的努力有目共睹,但是制度完善之旅远未结束。明确现存学说之不足,探究问题之本质,求得进一步之完善,正是目前重视的工作。
个别化因为个别化和类型化具有同质性,本文统称为个别化。所谓个别化计算是指死亡赔偿数额取决于死者生前的个人因素,包括年龄、行业、收入等,其中收入占非常重要的地位。 之观点在民法学界,学者们争论至今,虽不时还有新的观点提出,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死亡赔偿性质上是对遗属的赔偿,其中主要是对遗属因死者的离世而丧失的继承利益或生活支撑的赔偿;并且在数额上大多主张应当以死者生前收入为基准进行个别化计算。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来看,我国立法机关也基本同意这一观点。甚至从比较法研究来看,在日本和英美等国,虽然其理论基础上存在不同,但一般采用的也是个别化的计算方式。并且基于个别化的理念,实践中还发展出复杂如霍夫曼公式和莱布尼茨公式等计算方法,给人一种科学的印象。但个别化是否真如上述所言,如此正当、合理吗?其实不然,个别化有着其难以克服的障碍。
一、个别化基础之否定所谓的个别化其实是建立在高度主观臆测的基础上,虽然或许符合普通的逻辑观念,但远谈不上科学。人的未来永远不可能借助完美的逻辑加以推演。不可知,或许是未来摘自:学年论文www.618jyw.com
最珍贵的地方。即使是教会法学与自然法学集大成者阿奎那也不得不承认“人是理性的动物,与其它的动物不同,他们既受神意的支配,也是神意本身的参与者,支配着自己的行动和其它动物的行动。”所以即便是万能的上帝也难以预测人的未来,更何况是作为普通人的法官呢?个别化的因素与未来收入的联系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最终的数额将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但法律不是法官操弄的玩具,而是保护当事人的羽翼。将死亡赔偿数额的确定完全寄托在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测上,不但无法保护当事人利益反而会因法官不同而产生各种不同的赔偿结果。因此,个别化计算方法的运用未免也太欠妥当。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谢慧阳:在定额化与个别化之间:死亡赔偿计算的再思考个别化计算不可能并且也不应该。亲人对你总是饱含着希望。他们相信即使你现在并不如意,收入也并不高,但只要努力地奋斗,不断地进取,未来也必将得到改变。甚至即使你现在是浪子,他们也相信你会有回头的一天。这种殷切的希望代表的是浓浓的亲情。但个别化计算完全无视这种希望。根据这样的计算方法可得知,你现在是流浪汉终身必是流浪汉,现在是贫民终身是贫民,现在没文化终身没文化。这是何等荒唐、何等残酷!此时的民法不再是孟德斯鸠口中的慈母,而是专断的暴君。这种断定对被害人家属来说,是不公平的、不人道的!
甚至亲人眼中的希望也不纯粹是基于情感的臆测,而是一种正常的期待。自古至今,社会总是向着文明和好的方向发展,个人的发展也是一样。在一个公正的社会里,社会阶层应当是流动的,而非固化的。我们不能以人现在的状态来否定他未来的发展前景。纯粹个别化的计算,无疑是为死者家属描述死者已经失去了的未来,根据死者生前的情况,断定其未来会走向何方。这种以现在推知未来,是对死者及死者家属的不尊重,对人的发展的一种蔑视。
学者们之所以如此坚持个别化的计算方式,乃是在于他们认为民法制度应当始终秉持矫正正义的理念,即使个别化的计算会造成数额上的巨大的差异,也应当属于当然、必须的结果,完全符合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该观点几乎是学界通说,张新宝教授、王利明教授、姚辉教授、孙鹏教授等均是支持者。 但事实上矫正正义实现的前提很大部分有赖于损害的确定。而在生命权被侵害的情况下,作为最大的损害,生命的丧失是不可逆转的,也难以通过其它方式予以弥补的。而死亡给亲属带来的其它损害,也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使得所谓的矫正正义难以真正实现。个别化计算的基础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牢靠。
二、个别化效果之否定法律作为社会之法,应以良好的社会效果为目的,而非自身逻辑的完美。在中国,尽管同命不同价被斥为伪命题,但是这个命题确实存在,并且符合普通百姓的朴素正义观,有着深厚的群众基础。简单的否定而不试图解决这一难题,不过是逃避责任的一种表现。同命不同价也不可能如某些学者所言,伴随着城乡二元标准被替代而消失[3],而是会更加“深入人心”。因为个别化计算的最终的结果必然是贫富差异更加显现,较之以往有过之而无不及。统计显示中国居民收入差距日益拉大,财富越来越集中到少数人手里。1985年到2009年,居民间的收入差距正在逐渐扩大。其中,城镇居民最高收入组与最低收入组之间的人均年收入差距从1985年的2.9倍扩大到2009年的8.9倍,这种趋势正在愈演愈烈[4]。如果个别化计算全面适用于司法中,公众关注的焦点将不再仅限于城乡的差距,而是更为根本的贫富差距。人们会发现“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不再限于城市人和农村人,而是散布在中国的各个角落,包括他们的身边。学者在没有弄清楚“同命不同价”产生的本质的情况下,而假定该问题会随着继承主义的严格执行而消失,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同时如果严格执行个别化的计算方式,对于无收入或低收入的死者的家属,无疑是第二次打击。在丧亲之痛尚未缓解之时,又被告知家人是“死了白死”,这样的冲击可谓是残忍至极。既然法律不维持最基本的正义,私人的力量就必然会凸显。留意日常的因为死者家属索赔未果而发生的打架、斗殴甚至是件,就不难知道这样的预测并非危言耸听。由此引发的社会隐患,无疑是对和谐社会构建的沉重打击。
所以采用纯粹的个别化计算方式必然带来计算上的困难、价值上不公平、效果上不妥善的后果。然而现今主流学说竟然逐渐向其靠近,立法部门也表态这是未来发展的趋势[5]。在未透彻了解死亡赔偿所隐藏的问题,未充分认识类型化计算可能带来的危险,如此继续,后果堪忧。在学说向法律过渡阶段,民法学界与立法机关必须悬崖勒马,慎之又慎。
三、大势所趋:定额化之否定既然个别化存在诸多问题,那么寻求一条个别化以外的出路就成为解决死亡赔偿问题的必然选择。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日本的西原教授就提出人身损害的定额化计算。他认为日本一致认为可以发现因死伤而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害额和精神损害额,特别重视以逸失利益为中心的财产性损害,但是实际上在人死伤的时候与物的灭失同样意义上的损害额是不存在的,主张应该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即在人身损害当中,实际上是在对本来不可能用金钱换算的人的生命、身体勉强进行金钱评价,因此必须认识到,不可能发现赔偿额,而只能是创造赔偿额[6]。西原教授批判过去的以财产损害为中心算定损害赔偿额的方法把人看作生产利益的工具,认为这种态度违背人类平等与尊重个人的精神。作为这种思考的逻辑归结,西原教授提倡实现死伤损害赔偿额的定额化。西原教授对于日本人身赔偿以财产损失为重心而忽视人的身体、健康本身所做的批评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他最终从人的生命、身体的平等性推出应当进行定额化赔偿的结论却有待商榷。与西原一样,在我国主张定额化赔偿的学者,其最终的理论根据也是生命价值平等[7]。用通俗的表达就是“同命应当同价”。既然同是生命的丧失,在赔偿上就不应该有差异,否则就是对人格的歧视。乍听起来,似乎言之有理。但事实上,与个别化一样,定额化计算赖以存在的基础和最终的效果也不是那么令人信服。

(一)定额化基础之否定

人虽然在健康上、经济上、地域上等身外因素有着诸多的不同,但是作为人,他们的生命是平等的。在人权成为公理的现代社会,这一点自然是毋庸质疑的。但是从生命平等直接得出死亡赔偿应当相同就不是那么顺理成章了。因为这实际上是在为生命做金钱评价,与最基本的社会观念不符。生命无价,代表着生命本身不可能与金钱划等号,二者就像两条并行线,永远不可能相交。 虽然有的经济学者认为“一切非市场的都是市场摘自:毕业论文摘要www.618jyw.com
的”,一切事物都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在现实生活中,也确有对生命进行金钱评价的例子。例如,为了为了金钱而放弃生命、为了金钱而从事冒险活动、为了金钱而放弃治疗等等。甚至生命价值的计算方法也被开发出来了。但这些都只是个人的行为,是个人对生命的主观评价。在法律之外的世界,确实只要有利益的存在,任何事都可能发生。买凶杀人、毒品交易、权钱交易等等,不管是多么恶劣的事情,都一直在现实中上演。但是存在并不代表合理。虽然你确实可以将自己的灵魂出卖给魔鬼,但是要让法律承认你有这项权利,是绝不可能的。虽然确实存在“交易”生命的情形,但是这绝不会被法律所允许。作为社会权威的法律,不能放弃对生命价值的坚守。市场只关注利益,但法律不仅关注利益,更关注价值。有些事情必须被禁止,这是文明社会的公理。

(二)定额化效果之否定

尽管各国所设计之损害赔偿制度彼此并不一致,但却同样遵奉同一之最高指导原则,即损害赔偿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8]。虽然这一原则所作出的要求,在死亡赔偿的情形里显然是不可能达到的,但是其指导意义依然存在。生命丧失本身不可能回复,其所引发的其它不利影响虽不可能完全但可以尽量予以消除。死亡赔偿虽不能仅限于财产损害赔偿,但也不能是不顾财产损害的赔偿。人的劳动既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来源,同时也是家庭生活的依靠。人的生命是平等的,但是人的劳动能力却是不相同的。因此,死者生前所能给家庭的支持不同,死后所带来的直接影响自然也不同。定额化的死亡赔偿对于生前收入不高的死者的家庭在生活水平上不会带来太大的不利影响。但是对于生前收入很高的死者的家庭来说,定额化的赔偿无异于又一次噩耗。一次不幸,带走的不仅是亲人的温暖,还有过往的生活。从此之后,他们既要忍受失去亲人的痛苦,又要习惯突然改变的生活方式。法律并不仇富,这样的改变自然也不是立法者所希望的。所以大部分立法和学说都主张尽可能使受害人家属的生活水平不至于因为死亡的发生而受到太大的影响。死亡赔偿的数额应当保证死者家属能够尽量维持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生活质量不至于大幅度降低。为达到这个目的,定额的赔偿自然是不可取,一定差异必然是存在的。
生命平等,但不意味着死亡赔偿数额就必须平等。同时定额化的赔偿,在客观上如个别化一样,也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定额化的计算同样不值得赞同。虽然在日本,西原学说有着很大的影响,但其一经提出就受到了猛烈的攻击,至今也没能成为主流的学说。即使是放眼世界,定额化的立法也是鲜见。定额化之否定,可谓是大势所趋。
四、正本清源:死亡赔偿的双重身份现今关于死亡赔偿计算的主张在理论基础和实际效果上都难以站得住脚,究其根本,在于死亡赔偿的定位存在问题。要发展出更为妥善的计算方式,则必然需要首先明晰死亡赔偿到底是因何而生,为何而存。
民法之所以为民法,不仅在于它调整的是民事关系,更在于它体现的是个人本位的精神。与刑法、经济法等不同,民法的出发点在于私人的利益。虽然侵权责任法一直被认为与刑法关系密切,但二者间本质的不同在于:刑法认为行为侵犯的是抽象的社会整体,而侵权责任法认为行为侵犯的是具体的个人。所以侵权责任法应当做的是从受害人角度出发,确定他们正当的需要,进而尽力满足这些需要。侵权责任法最为本质的任务应当是满足受害人正当的需要,而非仅仅是填补损害。具体到死亡赔偿责任也是如此。只有确定死者家属合理的需要,进而加以满足,才能克服以往的缺陷,取得良好的效果。摘自:硕士论文答辩www.618jy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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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上述推定的消极损失数额应当不允许通过反证予以降低。既然死者生前仍具有劳动能力,我们就不能通过现在的不利情形断绝以后本可以存在的希望。而是怀抱期待,相信每个人都有奋发的能力和向上的信心,有平等的发展权。这并不是天方夜谭,而是时时刻刻都在发生的事实,是社会应当存在的正常现象。这既是对死者的尊重,也是对死者家属的尊重。同时这也使得死者家属在要求赔偿时,免于受到赔偿义务人基于死者生前收入较低而提出的责难,不用带着巨大的悲痛进行无休止的讨价还价,保护了死者家属的尊严。在司法效率上,同样值得称赞。
第四,该推定数额可以根据近亲属的证明而予以适当增加。我们既然能怀抱希望,也当然应该尊重现实。更为优越的生活条件并没有什么不正当,只要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更应当保护并予以维持。对于死者生前对家庭能给以更多贡献的家庭,为保障其不至于因不幸的遭遇而生活质量大幅度降低,法律应当给予较多的赔偿。但是对于大大超出正常水平的要求,法律可以予以调整。因为过分庞大的数额可能会使另外一个家庭自此陷入难以摆脱的困境。生死有命,摆脱有责性的追究,死亡虽为最大的不幸,但也同样不可能避免。在这样一个危险的社会,过失致死的事件总是维持在一定比率之上。最大利益的获得者同时也是最大危险的承受者。虽然我们对死者家属报以最大的同情,但是最终他们仍要承担最大的损失。虽然民法主要是矫正正义之法,但仍有着分配风险之责。富裕的家庭仍然可以通过保险等分担风险,而贫困之家则可能因为一次的过失而难以翻身。况即使允许巨额赔偿,让侵权人倾家荡产之后,也同样难以得到满足。所以应当在全面衡量责任人的过失程度、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受害人家庭情况等因素后,具体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
第五,对于无劳动能力人的死亡,在消极损失赔偿这一项目上,法律应当确定一个较推定数额低但仍可观的赔偿,例如各地区上一年度城市居民平均收入的十五倍。虽然严格说来,在这种情况下,难言有财产的损失,甚至有时候客观来说还有费用的节省。这也是坚持以死者生前收入为基准进行个别化计算的学者难以解决的问题。在他们看来,严格按照逸失利益来说,确实无消极损害可以赔偿,但完全不赔也似乎与不符,难以令受害方满足,甚至也难以说服自己。如前所言,生命的离去才是最大的损失,虽然生命本身不可赔,也没有所谓的逸失利益,但死者家属的报复心理不容忽视,仍然需要通过加害方的赔偿予以满足。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外,仍应赔偿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这也解决了学者们一直难以明言的最后的坚持[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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