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浅析浅析胎儿权益保护不足

更新时间:2024-02-08 点赞:4566 浏览:138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各国的立法例不尽相同。本文通过分析各种观点,对于我国的胎儿权益的保护提出几点合理建议。
关键词:胎儿; 权益; 保护
1006-3315(2013)07-147-001
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的生物体状态。尽管大多数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是各国法律同时承认自然人的出生并非空穴来风,出生前的十月怀胎无论从医学上还是上都应给予一定的保护。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例

传统民法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根据这一逻辑,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一些学者认为权利能力的理论源于自然法观念,因此必须始于出生完成之前即有权利能力,因而《德国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是违反自然法的。主流学者则坚持,未出生胎儿没有足够理由必须成为权利主体,相反,通过民法典上设计的特殊保护,已经合理解决了胎儿的问题。至于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其出发点在于,胎儿与出生后自然人具有生物同体性,如依权利能力之不具备而将胎儿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势必带来很多弊端,尤其是上的问题。而在维护法律逻辑的前提下,通过对出生后自然人的某些利益预先保护,来达成对胎儿的保护。概括起来,这种保护可以有三种立法例:
第一,概括保护主义。即概括规定,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视为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活着出生为条件,具有权利能力。
第二,个别保护主义。即个别规定,限定在特定事项,保护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罗马法首先开启了这一立场,主要体现在保留继承份场合。[3]《法国民法典》也作了相似规定,其第725条规定:“必须在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因此,下列人不得继承:(1)尚未受胎者;(2)出生时未成活的婴儿。”法国民法还将个别规定扩大到赠与关系,其民法典第906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遗赠仅对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德国和日本民法则将规定扩大到了保佐和侵权领域。《德国民法典》除第1923条对于胎儿的集成问题作了相似规定,其第1912条规定了“胎儿的保佐”:“为保护胎儿将来的权利,以权利需要照顾为限,胎儿获得保佐人。”第844条规定了已经的胎儿就损害行为享有抚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虽然对胎儿哪些利益予以保护是列举而非概括,但其通过立法和判例对胎儿各种利益予以了广泛保护。《日本民法典》第721条和第886条规定了胎儿就损害赔偿和继承,视为已经出生。
第三,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即采取此种立法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胎儿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为了照顾他们出生后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这意味着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体的,可以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如果是死研究生论文www.618jyw.com
体的,为其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继承该份额,从这一点看来,法律没有承认胎儿本身的继承权和权利能力。
综上所述,三种立法例各有自己的依据,在此我们具体来分析一下。首先,概括保护主义:活着出生的胎儿,出生前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这种情况的弊端在于若在胎儿时期对胎儿故意造成了伤害,那么胎儿出生后是否能追究伤害者的刑事责任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其次,个别注意。对胎儿的保护比较到位。但它是在某些情况下不承认,在某些情况下又承认。会造成法律不是稳定统一的,而是针对不同的事情随意变换相关规定。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法律不再是稳定、有原则的法律。最后,绝对主义,绝对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但对于胎儿给予特殊保护。

二、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是绝对主义的观点。就是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力能力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即采取此种立法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胎儿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为了照顾他们出生后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这意味着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体的,可以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如果是死体的,为其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继承该份额,从这一点看来,法律没有承认胎儿本身的继承权和权利能力。那么,我国的做法是既遵守法律的原则,又保护胎儿的利益。但是,在对于胎儿保护的问题上,我国法律制度上还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对于胎儿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虽然,现实中有胜诉的案例。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损害赔偿权。这样一来,就给活着出生的胎儿的维权带来了很多障碍。
第二,我国没有关于胎儿能否接受赠与和遗赠的相关规定。这样一来,就对于已然已经存在的胎儿就非常不利。如果有关主体想以赠与或遗赠的方式给胎儿留下财产,因为无法可依,也会出现很多麻烦的问题。
所以,目前我们可以以以上问题为焦点,进一步完善胎儿的权益保护制度。

三、更好的完善我国胎儿权益保护问题

综上,我们该如何更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的胎儿权益的保护制度。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在坚持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一、坚持我国《继承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

第二,法律应明确规定对于胎儿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如果胎儿活着出生,如果有证据证明身体所受伤害是由于在胎儿期间受到某种客观原因的影响,可以提出损害赔偿。
第三,法律应增加关于胎儿接受赠与和遗赠的规定,以保护胎儿的利益。现实中,有的主体对于已经确定胎儿存在的情况下,会作出对于胎儿的赠与和遗赠。这也是人之常情。只不过,若胎儿出生就是死体的,则赠与和遗赠不发生效力。赠与的财物仍归赠与人所有,而遗赠的财物则由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若胎儿出生为活体,则归其所有;若出生时为活体随后死亡的,则赠与和遗赠的财物由孩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参考文献: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3][意]彼得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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