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起诉我国起诉便宜主义制度完善基本

更新时间:2024-02-25 点赞:7005 浏览:2352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起诉便宜主义在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都有着直接的体现和广泛的运用,已成为了刑事诉讼的国际趋势。起诉便宜主义是顺应各种刑事政策权衡和增强诉讼效率的要求,具有合理性基础的不起诉制度的原则之一。应扩大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不起诉制度中的适用范围、扩大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以此来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的不足,提出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引入暂缓起诉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的构想。
关键词:起诉便宜主义;不起诉制度;问题;完善
起诉便宜主义,又称起诉合理主义、起诉裁量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起诉具有启动审判的效力,不起诉则具有终结程序的效力。起诉便宜主义集中表现在不起诉制度中,我国不起诉制度包括三种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绝对不起诉情形、第171条规定的存疑不起诉和《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不起诉,而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主要体现是相对不起诉,因为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需要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所以只有在相对不起诉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才拥有起诉裁量权。

一、起诉便宜主义的法理基础

(一)刑罚目的观转变的必然结果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局势更迭,在政治局势的变化、经济的发展、文化的多元化、人们观念的更新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刑罚的目的不再是单一的惩罚目的,人们开始重视刑罚的教育功能,因为人们逐渐认识到预防犯罪要比惩罚犯罪事半功倍。每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一员,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使犯罪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最终的目的是挽救犯罪人,使其能再次融入社会中去,而不是接受惩罚之后重操旧业。正如法国著名学者、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马克·安塞尔提出的,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关键在于,以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为基础,承认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把犯罪人教育成为新人、使之复归社会。随着刑罚目的从惩罚到惩罚加预防的过渡,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运而生,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案件中不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作出起诉的决定,这样可以更好的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促进犯罪人的悔过自新。

(二)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众对刑法目的的进一步认识,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惩治犯罪来维护正常的法律和社会秩序,而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推行公共利益理念、客观义务理念和诉讼效率理念,并被逐步引起重视。但是,在这里权力与权利之间如何平衡成为了一个问题,如果要强调犯罪控制就要给予国家权力较多的自由,而要保障权利就需对国家权力进行较多的限制。目前的趋势是,针对个体的人权保护和针对整体的公共利益考量,使形势政策的制定中更多的考虑人权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起诉便宜主义就是一个典型体现,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对自由的起诉裁量权,但最终目的是维护个体和公共利益,使人们不致生活在微罪被起诉的恐惧之中,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秩序。

(三)诉讼效率价值的要求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活动,不得不考虑其经济成本。由于刑事裁判的运营和监狱的维持都需要大量的费用,在刑罚谦抑理论的影响下,起诉便宜主义成为一种不得已的选择。并且,从我国国情出发,我们要以尽可能少的司法投入,获得最大化的司法效能,起诉便宜主义无疑成为了最佳的选择。检察官不可能起诉进入他视野的所有犯罪,所以起诉便宜主义给予检察官一定的起诉裁量权是合理的。

二、贯彻起诉便宜主义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将相对不起诉的范围限制得太窄了,并且还要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同时使用,造成立法过严,加上我国目前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严格限制使用,使得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极其微弱。

(一)适用不起诉的案件范围狭小

我国的不起诉制度的三种不起诉情况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绝对不起诉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和第171条规定的存疑不起诉(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外,《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况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不适用于重罪,不利于充分发挥起诉便宜主义的机能。

(二)“公诉转自诉”制度不科学

为制约检察机关滥用起诉裁量权,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了“公诉转自诉”制度:“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入。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该制度对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时限和条件未做具体规定,也未对公诉与自诉做出一个科学的划分,容易造成法律关系的冲突,影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

(三)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比例很低

就目前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普遍都持十分谨慎的态度,不起诉率是我国检察系统量化考核的指标之一,人为地控制不起诉率的现状成为提起公诉权滥用的“明显标志”。例如,领导机关对适用不起诉有严格控制的刑事司法政策意向中对于“相对不起诉案件,明确提出除极个别情况外,均应起诉”,结果造成这一类型的不起诉案件几乎不存在,导致不能发挥这项制度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一是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以起诉源于:硕士毕业论文www.618jyw.com
法定主义为主,以起诉便宜主义为辅,而事实上,起诉便宜主义很少被用到;二是由于千百年来重刑思想的影响,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制定相关的执法制度和进行具体的执法工作时,有罪即诉成为定式思维。

(四)起诉书一本主义与全案移送的冲突

我国的起诉制度经历了从全案移送到起诉书一本主义再回归全案移送的过程,新刑诉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这使得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已形成了初步的甚至是最后的判决,导致庭审形式主义。并且,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制约也相对乏力,法院并不完全受制于起诉的范围,法院可以变更起诉的罪名,可以扩大审理范围,还可以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还破坏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阻碍了起诉便宜主义的作用的发挥。

三、起诉便宜主义的制度完善

(一)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将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条件限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已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保护人权原则,所以要使不起诉制度更加符合刑罚谦抑理论和司法效率的要求,实现刑罚的教育预防功能,与人权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更加吻合,就要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1、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查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2、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缓刑,不起诉后确实不会再危害社会的,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出不起诉处理;3、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具有是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较轻的,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轻罪,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4、犯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缓刑(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过失犯罪造成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重大损失的),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出不起诉处理;5、处于重大公共利益考虑,如果启动起诉程序将造成重大公共利益损失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

(二)改革“公诉转自诉”制度

有学者主张废除“公诉转自诉”制度,现阶段,在我国很难实现这一主张,但是可以通过改革修复这一制度的缺陷。通过在受害人自诉前增加一道司法审查程序解决公诉权与自诉权的法律冲突: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自接到维持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自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驳回被害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准许被害人进行自诉。人民法院准许被害人自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样使被害人的自诉有了时间限制,防止其随时对公诉产生影响,而且法院审查的介入一方面防止了起诉裁量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保证了起诉裁量权的稳定和正确适用。

(三)将暂缓起诉制度法定化

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的要求,特别是该制度有利于经济合理地使用司法资源,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将从以下几方面实现暂缓起诉制度的法定化:

1.适用范围

凡是依法不需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具体包括:(1)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的;(2)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3)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的;(4)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被教唆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5)具有适用暂缓起诉的其他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暂缓起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累犯、惯犯、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应当数罪并罚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的犯罪嫌疑人。
2.考验期
暂缓起诉作为一种程序上阶段性的处理,必须要有一定的考验期限制,否则会使犯罪嫌疑人长期处在刑事程序中,无法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鉴于我国的基本情况,我们认为暂缓起诉考验期确定为6个月至1年为宜。这个期限既可以全面客观评价犯罪嫌疑人的悔改表现,又不至于给犯罪嫌疑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3.法律后果

对于暂缓起诉的法律后果,我们应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考验期满摘自:毕业论文前言www.618jyw.com
后,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履行了相关义务,导致不起诉;反之,则会导致诉讼程序的开始。如果在考验期间,又犯新罪或者漏罪,则应一并提起公诉,由法院予以数罪并罚。

(四)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能有效确保不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一是将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书面化,保证监督制约内容的准确无误,这对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更具有拘束力,同时应建立不起诉决定案件的备案制度;二是使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公开透明化,除了有法定保密义务的案件,应该公开检察官行使起诉裁量权的全过程,这样也迎合了我国检务公开的要求;三是提供检察官的素质,从自身的提高来实现起诉裁量权的正确、准确适用,这需要严格的选拨程序,谨慎的任职资格制度,和完善的培训、辞退制度;四是法院的审查监督,要对被害人不服的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严格的审查。
起诉便宜主义逐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适用起诉便宜主义已成为了总体的趋势,在这种形势下,我国的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以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刑事诉讼原则也将受到冲击,我们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合我国的起诉模式,需求弥补现有制度不足的完善措施,使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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