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经济学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经济学

更新时间:2024-02-23 点赞:19107 浏览:8356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更多考虑的是具体案件中学生人身损害的弥补,以实现法的公平价值目标,较少考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社会成本。如果以社会成本最小化为目标,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进行法经济学分析,可以发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在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合理分配应该确定在社会总成本最小化源于:毕业论文致谢www.618jyw.com
的有效点上。与一般侵权责任法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不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经济学分析着眼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成本与收益的比较,通过成本与收益的比较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过错的界定提供新视角的实证研究。
关键词: 法经济学分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配;过错
1009-783X(2013)02-0129-05文献标志码: A
1问题的缘起及方法的选择
近年来,随着教育体制的转变和法治的逐步完善,学校的公益性功能在降低,私益性的教育服务功能在上升。这一转变过程中,公众对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了不同的认识,由此给学校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联系与矛盾,这些矛盾以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为代表,而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又占有多数比例。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自然判决学校承担责任,即便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没有过错,由于在中国的现实中学校具有更强赔付能力,在很多案例中[1-5],法院通常也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学校承担了主要责任。学校为了避免承担责任,采取措施减少学校体育活动,降低体育活动的难度,甚至有些学校出现了课间禁止学生去操场,运动量稍大的体育活动就派医务人员去现场等不合常规的措施,这些减少学校体育活动的措施和学校预防成本的上升严重影响了学校体育的发展。就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影响学校体育发展这一问题,如若完全避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要么全部取消体育活动,要么学校投入巨额成本,而学校体育的风险性及体育教育长期的正收益性决定了完全避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不切实际的。这么看来,解决这一问题归根到底要靠法律将权利赋予学校还是学生,因此,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分配制度是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影响学校体育发展这一问题的根本。
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配的研究现状来看,学者通常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6]、责任性质[7]及制度比较[8]为研究对象,提出有关如何进行责任分配的观点。还有学者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究竟适用公平原则,还是适用自甘风险进行了极富意义的探索。认为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应适用公平原则的学者[9],通常注重法的公平价值及分配正义,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应适用自甘风险的学者,通常注重“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根本法理及与有过失的基本理论[10]。笔者认为,在2种不同观点都各有其合理性的情况下,期待于研究方法论上的革新。正如学者刘水林认为的,“一切理论的探讨,最终可以归结为其研究方法论的探讨;一切理论变革首先依赖于对其研究方法论的变革,只有方法论上的科学更新才能带来该学科的重大突破”[11]。而近年来,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1)对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受到学者重视。由于法经济学研究较少考虑个案中当事人的公平正义,更多从社会整体上对法律政策的成本与收益进行比较分析,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法经济学分析方法自诞生之日,其不考虑公平正义的分析工具,诸如汉德公式对过错的界定等引起学者的质疑和极大争议。尽管如此,法经济学方法的运用还是能为客观认识侵权案件提供崭新的视角。由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一方面在责任赔偿上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交易特征,另一方面,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分配实质上是对学校体育侵权法律制度资源的分配;因此,法经济学分析能够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被使用和贯彻。本文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制度变迁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不同于其他校园侵权行为的独特性为基础,运用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成本与收益、过错衡量标准等问题进行分析,试图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分配问题提供新视角的实证研究,并对相关制度的建构提供学术支持。
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变迁
在以法经济学的方法深入分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之前,全面梳理有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历史及现行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有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生效为时间点,其生效前后发生了较为明显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民法通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4)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构建了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体系。根据以上规定,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即有过错应赔偿,没有过错不予赔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5)还规定,如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学校并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援引《民法通则》中公平原则的规定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案件判决学校承担主要责任,如青岛市某小学篮球比赛温某致王某人身伤害案等[12]。受《民法通则》的影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并不多,司法实践判决中加重了学校一方的法律责任,结果导致学校由于担心承担责任,因此,开展体育活动的积极性不高。
《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法》6)将未成年学生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将2种人发生伤害事故时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进行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教育机构承担推定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与《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配原则比较,现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配原则仍适用过错原则,但不排除公平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适用。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配,实际上进一步加重了学校一方的责任。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没有专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条文,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配应遵循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分配的整体制度,立法者以学生伤害事故为整体责任制度,涵盖了包括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等一切与校园有关的侵权责任。姑且不论这种概括性的法律规定是否考虑到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具有的与其他校园侵权事故不同的特点,仅就通过对学校一方责任的加重,尤其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对学校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就会对学校体育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就学校体育发展而言,能否够达到立法者预期的社会效果,还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独特性

3.1学校体育是一项具有风险性的活动

校园侵权行为的类型多种多样,有学者将校园侵权行为划分为3类:1)意外行为,是指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或者不可抵抗的力量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的行为;2)责任行为,是指由学校、教师或学生过错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学校、教师或学生因此而承担相应责任的校园侵权行为;3)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伤害行为,是指由学校之外的第三人直接导致的校园侵权行为,以该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为原则[1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行为与上述3类行为有何区别呢?根据学校是否有过错,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行为可以分为2类:第1类是学校对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比如体育器材维护不当导致学生受伤害等;第2类是学校对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比如在学校举办的体育比赛中,符合竞赛规则的行为却导致对方人身伤害等。对第1类行为,可以认为是校园侵权行为中责任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很多学者忽视对第2类行为的定性。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校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案例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总体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学校对体育伤害事故无过错的行为,不能简单认为是一种意外行为,意外行为根本特征在于事故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但很多学校体育活动,尤其是对具有一定识别能力7)的学生,通常是可以预见某些学校体育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这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行为与意外行为最根本的区别。学校无过错的行为显然也不属于责任行为及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伤害行为。由此看来,学者及立法者对学校无过错的体育伤害行为缺乏必要的关注。学校体育所固有的性质决定了其必然带有一定的风险性,比如体育活动中身体对抗性、被飞行中的网球、足球等器材击中等。从法理角度看,对某些学校体育活动的风险具有识别能力的学生,在能预见学校体育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的情况下;但仍以自身的实际行为参与了体育活动,如果风险真的发生,则行为人应自己承担这些体育活动所带来的风险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比例的案例判决[14]学校承担了主要责任。

3.2通过校方责任保险并不能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

校方责任险是由学校作为投保人,因校方过失导致学生伤亡的事故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来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校方责任保险不同于学生平安保险和其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校方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其受益人为学校,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为学生本人,两者有着根本的不同。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我国保险公司有关中小学校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8),保险机构理赔的前提条件是学校具有过错,因此,校方责任保险着力要解决的是学校有过错的赔偿问题;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在有些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依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学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可以拒绝理赔的[15]。从现行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分析,如果保险公司对学校无过错的行为承担赔付责任,则无限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这是保险公司所不能接受的;因此,通过保险机制来解决无过错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实践中行不通的,学校无过错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分配仍然需要合理的责任分配制度来解决。
4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经济学评价

4.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具有机会成本特点

现行法律规定学校体育作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须开展各种各样的体育活动;但是,学校体育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必然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开展学校体育活动在为学生及社会整体提供利益或效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副产品,即给学生造成损害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正像科斯所分析的:“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 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真正的问题在于,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 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16]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人们一般把它看作学校给学生造成了损害,所以要解决的关键就是如何防止学校造成侵害。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因为可以看到,这个问题具有双向性:如果只注重避免对学生的损害,就将会加重学校的责任,使学校遭受损害,所以在学校和学生之间必须作出选择。

4.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的交易特征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必然涉及加害人学校与受害人学生之间的赔偿,赔偿数额是加害人学校与受害人学生进行博弈的最终结果;因此,可以说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伤害赔偿在本质上是经济学上的一场交易。交易能否获利,或者说交易能否实现利益最大化,是各方当事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学校一方所要考虑的是数额尽可能的少,学生一方恰恰与学校一方相反。如果法律加重学校一方的责任,必然会促使学校采取更多的措施来预防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对学校而言,减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概率的措施有多种选择,例如学校采取加大体育设施器材维修保养费用的投入、减少学校体育活动、加强医务监督等措施;但无论采取何种措施学校都要付出成本,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只有成本小于收益,才具有经济学意义,因此,加重学校一方的责任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会引导作为行为主体的学校选择最符合其自身效益的预防成本,从而改变潜在学校对侵权损害的预期,促使学校采取措施预防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源于:毕业设计论文www.618jyw.com
法经济学认为,效益应当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效益以整个社会为基准而不以当事人为参照。谁能以最低的成本避免损害的发生而不去避免,法律就必定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从而为以后的交易当事人创造最大社会利益的行为刺激。依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合理分配,实际上是在学校体育发展与减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在整体上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源于:论文写作格式www.618jy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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